本院认为,被告张福海驾驶鲁V×××××号轿车与原告李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的责任认定,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在长安保险公司投交第三者强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本院核定原告因该事故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93481.05元,该损失款额在强险责任总限额内,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不认可,但该费用由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且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必要支出或今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必要支出,应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人身伤害赔偿范围,故本院对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解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强险制度主要是为了保护第三者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因而,除了法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张福海赔偿,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张福海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可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赔付后予以扣除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坤损失93481.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坤要求被告张福海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7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2137元,原告李坤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良杰 审 判 员 徐彩莲 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振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