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沙子坎村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原告及被告牟联登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的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调查笔录系汪营财经所工作人员处理纠纷时制作,系形成调解意见书的依据,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将调解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只是为了表达各自不同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及调解意见书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虽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牟联登提交的证据一、三、四,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然对证据二提出异议,但该合同书与地块登记表均是二轮土地延包时形成的原始资料,也是2005年完善二轮土地延包时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与被告沙子坎村提交的证据四、五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牟联光与被告牟联登均系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5组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均在该组承包了土地,牟联登以自己为户主,牟联光以其母王春香为户主。1998年,根据国家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沙子坎村5组以当时本小组的实际登记人口,经小组集体议定进行了调整。王春香承包户因牟联光之女牟星颖未落户在沙子坎村5组,故只有王春香和牟联光2个承包人口,属于应当退出土地的承包户。牟联登承包户有5个承包人口,属于应当调进土地的承包户。在本轮土地调整时,王春香承包户退出了“红堡堡”、“园子”、“丫口上”、“大烟土秧田”四块承包土地,其中“红堡堡”、“园子”、“丫口上”三块承包地由牟联登承包户承包经营,“大烟土秧田”由牟云生承包户承包经营。该组土地调整完毕后对本组土地的调整情况进行了登记汇总,并与各承包户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各退出土地承包户亦将所退出土地交付给了进土的承包户经营管理,直至2015年1月前各方没有发生争议。王春香承包户1998年的承包合同中,承包地块记载为5块,承包面积2.3亩。牟联登的承包合同中未对“红堡堡土”地块进行登记。2005年各级政府安排对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进行完善,对1998年所签承包合同进行完善后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在该次所签合同中,王春香承包户承包土地的面积与1998年合同没有变化,但地块登记表记载其承包地为水田2块,旱地1块,共计3块。牟联登承包户的承包合同与1998年合同没有变化。2010年5月牟联光之母王春香死亡。2015年1月牟联光及其父牟伦贵向牟联登主张返还土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汪营财经所、原龙头工作站、沙子坎村联合组织进行了调查、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由王春香承包户调出并由牟联登承包户调进的土地是1998年进行的调整还是于2005年进行的调整。原告认为,其承包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并未调整,而是2005年由被告沙子坎村违法调整给了被告牟联登。其理由是1998年其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承包地块为5块,2005年的承包合同中地块登记为3块,二者之间的差距就是被告违法调整的结果,而依照法律规定,在承包期内被告沙子坎是不能调整承包土地的,故其调整承包地的行为无效。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沙子坎村根据汪营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于1998年对本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开展了第二轮土地延包工作,其中也包括沙子坎村5组。在开展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沙子坎村根据各小组的不同情况采取了不同的延包方式,沙子坎村5组采取的是大稳定、小调整的延包方式,对因婚、丧、嫁、娶及新出生人口进行了土地调整。因牟联光之女牟星颖出生后未落户在沙子坎村5组,不属于该组的承包人口,故王春香承包户只有王春香、牟联光二人符合承包条件,按照当时的调整政策应当将多余的承包地退出。从沙子坎村5组1998年集体耕地承包合同登记表的记载及牟联登管理耕种争议地17年的事实,可以认定1998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王春香承包户退出了多余的承包地。王春香承包户1998年承包合同中记载的承包地块为5块,2005年的承包合同中地块登记为3块,并不能以此判定是2005年对其承包地进行了调整。2005年是对1998年土地承包工作的完善,而不是重新承包,所谓完善就是对原来工作中存在的欠缺进行补充,对存在的错误进行纠正。王春香承包户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只能承包水田1.2亩,旱地1.1亩,承包合同中虽然记载为5块地块,但实际并没有5块地,2005年完善承包工作时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了其承包地块的具体范围,显然属于完善工作的范畴,不属于重新调整土地。原告认为被告沙子坎村的行为属于在承包期内调整承包地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红堡堡”地块虽然实际由被告牟联登经营管理,但并未与被告沙子坎村签订承包合同,亦未填入地块登记表,原告要求确认其合同效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政策法律的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市汪营镇沙子坎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牟联登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丫口上”、“园子”二地块的部分有效; 二、驳回原告牟联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牟联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谭相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