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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祥武、刘维香与利川市柏杨坝镇齐跃村村民委员会、谭绍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21号 原告曾祥武,农民。 原告刘维香,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齐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跃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021号

原告曾祥武,农民。

原告刘维香,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方敏,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柏杨坝镇齐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齐跃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卫,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谭绍文,农民。

原告曾祥武、刘维香诉被告齐跃村委会、谭绍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相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方敏,被告齐跃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绍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家庭有四口人,承包了齐跃村六组阴山朝0.4亩、老村委会办公室当门0.8亩、阴山朝凹荡0.5亩、大平0.5亩、沙凹荡0.2亩、金友国屋左边1亩土地。1998年村里调整承包地,将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全部土地分别发包给其他农户,导致原告一家成为失地农民,多年来四处上访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41006008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编号为05号的阴山朝0.2亩地块部分无效,判令将该地块返还给二原告;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齐跃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村里面分涉案土地是在1998年,当时是按照上面政策进行重新分配的。在分原告土地的时候,原告一家欠了村委会250元,村里面在分土地的时候,通知了原告曾祥武的妻子,告知若不偿还250元,就不分给原告家土地,后来原告一家搬走了。当时修建利云公路,就把搬迁户的土地拿出来补偿给被占用了土地的人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武一户在1998年之前承包的土地包括:阴山朝0.4亩、办公室当门0.8亩旱地、阴山朝凹荡0.5亩、大平0.5亩、沙凹荡0.2亩、金友国屋左边1亩。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原告曾祥武一户未与被告齐跃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齐跃村委会将原告原承包的地块全部发包给本组其他村民,其中小地名为阴山朝0.2亩地块发包给了被告谭绍文,并签订了承包合同。现原告以被告齐跃村委会将其承包的土地收回发包给被告周玉榜无法律依据为由,起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曾祥武、刘维香在第一轮承包时承包了争议的土地,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1998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未与被告齐跃村委会就争议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与被告齐跃村委会就其他地块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故原告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要求返还土地的纠纷应向有关行政部门请求解决,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祥武、刘维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