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覃西藏请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覃西藏请求的医疗费41924.1元,因覃西藏认可其自己未支付医疗费,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覃西藏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覃西藏共计住院35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35天×15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750元(35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该款系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的结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27497.6元,覃西藏在城镇建筑工地务工并居住于务工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受伤时已经年满61周岁,结合伤残鉴定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27497.6元(22368元/年×19年×30%);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2000元,因原告共计住院35天,且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以及收入证明,本院支持其误工费为1750元(35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等予以证明,结合原告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所述,当事人诉请并经本院认定的损失为145522.6元,根据责任划分,上述款项应由被告王建雄赔偿原告覃西藏58209.04元,由王永军赔偿覃西藏14552.2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建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西藏58209.04元; 二、由被告王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覃西藏14552.26元; 三、驳回原告覃西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覃西藏承担225元,由被告王建雄承担2000元,由被告王永军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