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前述规定,涉案12份《商铺租赁合同》解除后,因其约定的第二年租赁日期尚未届满(除房号B-51商铺第二年租赁日期届满日为2015年9月7日外,其余十一间商铺的届满日均为2015年9月10日),被告只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承租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按照每份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年租金标准据实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自其实际退还原告商铺之日起至第二年租赁日期届满日止的部分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涉案12份《商铺租赁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二次租金于2014年9月10日前交清,如无故拖欠租金,原告给予被告五天的宽限期,从第六天开始原告有权向被告每天按实欠租金2%加收滞纳金。被告迟延支付本合同规定的租金,应按“逾期支付年租金×逾期天数×百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承租涉案十二间商铺,第二年共计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99000元,原告给予被告支付租金的宽限期至2014年9月15日,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天198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涉案商铺给原告之日止)。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12份《商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第二次租金,且逾期已达九个多月,其行为构成违约,双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退还涉案商铺、被告支付其在第二年实际承租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及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解除时,被告承租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第二年”尚未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其在合同解除后将涉案商铺退还原告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第二年”租赁期限届满日止的租金,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骏霖公司与被告游会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12份《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游会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12份《商铺租赁合同》项下的十二间商铺腾退完毕,并交付给原告骏霖公司。 三、被告游会敏向原告骏霖公司支付其在第二年实际承租涉案商铺期间的租金(给付期间:房号B-51商铺自2014年9月8日起、另十一间商铺自2014年9月11起,至被告将涉案十二间商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标准:商铺房号B-31按9000元/年、B-45按11000元/年、B-47按7000元/年,其余九间商铺均按8000元/年),据实结算。 四、被告游会敏向原告骏霖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每天198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将涉案十二间商铺交付给原告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骏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原告骏霖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游会敏负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兴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