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闫俊成提供以下证据:发生交通是当天一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用票据8张合计金额7252.90元,给原告女儿现金1万元,共计垫付了17252.90元。原告王维志、被告高岭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但经核实垫付的医药费金额为7257.90元; 被告高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保险单,证实机动车投保了,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所受的伤残等级为3级和10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鉴定费票据1张1500元,证实鉴定费用,鉴定人员的差旅费又交了600元,这个没有票据是600元的出诊费直接交给鉴定所了。原告王维志、被告闫俊成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对鉴定花费21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维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王维志与被告闫俊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闫俊成驾驶的号黄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剩余损失原告王维志应自行承担50%,被告闫俊成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俊成称是受被告高岭指派驾驶的车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维志的合理损失应予以保护。关于医疗费有证据证实原告2次住院的医药费共133911.31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万元,剩余123911.31元,由被告闫俊成赔偿50%即61955.66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61955.66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2次住院共79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7900元,被告闫俊成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原告的伤经鉴定为:颅脑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依照《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王维志1940年10月出生,事发时间为伤残赔偿金应为2014年5月,原告王维志已年满73周岁,伤残赔偿金应为:7年×28350元/年×(80%+1%)=160744.50元,原告请求赔偿62722.6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2次住院79天,护理费应为79天×110.27元/天=8711.33元,原告请求赔偿808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王维志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该部分护理费应为:7年×40251元/年×50%=140878.50元,原告请求赔偿232803.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笔费用共计211681.12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剩余101681.12元,由被告闫俊成赔偿原告王维志50%即50840.56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50%即50840.56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24000元,考虑原告伤情予以支持,由被告闫俊成赔偿原告12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2000元。被告闫俊成已赔偿原告王维志17252.90元,有证据证实,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维志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11万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闫俊成赔偿原告王维志医疗费61955.66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50840.5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27996.22元,扣除已给付的17252.9元,尚应给付110743.32元; 三、被告高岭不承担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2元,被告闫俊成承担4619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2656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高岭垫付),被告闫俊成承担1050元,原告王维志自行承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桂琴 代理审判员 苏冠男 人民陪审员 张艳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丕宏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