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3035.81元,因原告在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费为5076.83元,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费为37958.98元,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检查换药费90元,其中80元系合理门诊治疗,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0元病历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9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误工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4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情况,本院支持护理费为1950元(39天×50元/天);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39天×1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147628.8元,因王金刚经重新鉴定后为八级伤残,因王金刚居住、生活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34208元(22368元/年×20年×30%);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护理费,因王金刚经重新鉴定后无护理依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和鉴定检查费190元,因原告的鉴定项目中,有一项被重新鉴定结论改变,本院支持其鉴定费1300元,对鉴定检查费19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续医费10500元,系鉴定意见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在长宁县城、宜宾城区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其交通费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115.81元、误工费195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鉴定费1490元、续医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3398.81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故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83398.81元(203398.81元-120000元),根据王金刚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划分,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25019.64元(83398.81元×0.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5019.64元; 三、驳回原告王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元,依法减半收取1647.5元,由原告王金刚承担947.5元,由被告陈正兵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吉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