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被告李兴权协助原告李志国将位于湖北省利川市东城街道办事处新桥村八组的利国用(2001)字第0201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116.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李志国的名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李志国承担。如果被告李兴权逾期履行前述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二、驳回原告李志国要求被告李兴权支付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志国负担220元,被告李兴权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人民陪审员 冉瑞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