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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达与张玉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证人姜红波、张金凤出庭陈述证言,1、证人姜红波、张金凤陈述,其二人等6-7人于2014年秋受雇于被告挑选土豆,按原告及证人王继刚的具体要求挑选土豆将符合标准的土豆装袋,挑选1天半完成挑选作业。被告以上述证言证

证人姜红波、张金凤出庭陈述证言,1、证人姜红波、张金凤陈述,其二人等6-7人于2014年秋受雇于被告挑选土豆,按原告及证人王继刚的具体要求挑选土豆将符合标准的土豆装袋,挑选1天半完成挑选作业。被告以上述证言证明其提供的土豆是经原告要求现场挑选出的,货物质量不存在问题,但是原告拒绝收购属于违约。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姜洪波、张金凤所述事实是真实的,但是土豆的质量是不合格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二证人陈述认可,本院对被告雇佣二证人等6-7人在原告及证人王继刚的要求下挑选土豆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王达交付被告张玉岗的2万元是否具有定金性质及原被告哪一方违约。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买卖协议,该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遵照执行。原告交付被告2万元订金,并在协议中约定:如被告(甲方)违约,原告(乙方)有权收回订金,由被告负责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按订金的一倍赔偿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如其自身不履行协议构成违约,则被告应不退还该款;被告认为该款系合同定金。以上书面约定和原被告对该款项的主张足以反映出原告交付该款的目的及双方对该款的一致认识,即如原告拒不履行协议将丧失该款,如被告拒不履行协议则应双倍返还。原告交付该款、被告收受该款,均为促使对方履行协议进而实现己方债权,如一方不履行协议则以丧失或者双倍返还为代价,显然,该款具有债权担保性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定金规则内容实质相一致,具有定金性质,故本院认定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双方买卖合同标的额应为:110市斤×900袋×(100%-7%)×0.31元=28541.70元,故该合同定金应为5708.34元(28541.70元×20%)。

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900袋(每袋约110市斤)无冻伤、无病害、无腐烂,且每颗重量不低于0.4市斤的土豆。在交易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土豆质量不合格,遂要求被告再行挑选,被告按原告的要求重新挑选土豆,原告及证人王继刚参与了挑选全过程并对现场挑选土豆的人员提出具体挑选要求,对挑选出的土豆原告理应接收,而原告以土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被告当庭自认重新挑选出的土豆数量不足500袋,对该情形原告没有从标的物数量上提出补救的要求而坚持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其行为表明原告欲不收购被告货物的明显意图,故本院认定原告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购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作为给付定金一方未履行约定义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付定金数额为5708.34元,原告已付2万元定金中,超出该数额部分(14291.66元)被告无权收受,应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4291.6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维护。

原告并未举证证实被告违约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达多余给付的定金14291.66元;

二、驳回原告王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王达负担257元,由被告张玉岗负担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齐满喜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靳 松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