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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占海为与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被告六户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原告主张成立;对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合资合同后备注有其他人员签字的合同因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有公章的合资合同,

被告六户村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原告主张成立;对证据2,该证据是复印件,合资合同后备注有其他人员签字的合同因没有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效力。对于有公章的合资合同,这份合同没有村民代表签字及捺印,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是违法的合同书,这份合同书违反《土地承包法》70年规定且该证据证明是合资性质而内容中没有出现六户村委会的权利及利益,显然这份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应解除的合同。此合同中约定由村上提供面积为16800平方米,而原告占用土地面积近30000平方米,属于违约。对证据3、4、5,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证明材料有异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镇政府没有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对证据7,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这份合同能够证明合资合同也能直接证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证据8,证明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收据上标的是合资款并不是租赁款。证人谢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人唐某的证言与合同内容相矛盾,合同的名称都不知道。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许占海出示的证据内容真实,证明能够证明其证明指向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予以采信。

被告六户村出示证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复举原告第三份证据,证明林海木业是诉讼主体;复举原告方第四份证据、第五份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以自然人身份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

原告许占海质证认为,被告所出示的三份证据均不能否认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也没有出示与本案相关能够否认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原告的组织形式是工商部门的认定,不是被告随便一说就可以否定的,并且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对原告主体资格已经认可,因此原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六户村复举的证据内容真实,但按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不予采信。

被告六户村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出示证据1,证明与答辩意见的第2、3一致;出示证据2,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出示证据3,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合同期限违反《土地承包法》期限30年的规定。证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面积,而实际占有土地30000平方米。证明土地性质为机动地、耕地。证人卢某证实,板厂承包土地时我不知道,我是普通村民,对这个承包的事我不知道。证人赵某证实,我代表212名村民给六户村作证,证明林海木业承包该争议地,村民不知道,是个人行为。证人杨某证实,该合同签订未得到本村村民认可,我是受200多人的委托,村委会承包土地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村民都不知道。

原告许占海质证认为,证据1,对身份没异议;证据2,不具有合法性是被告单方行为,我方不认可,我方属于合法使用土地,有政府颁发的土地证,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其丈量行为违法,因此不能够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三位证人证言,三位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第二位证人是在被告的引导下回答的问题,对本村村民代表是谁一概不知并且对没有见过面的村民,还能委托存在异议;另外委托书上的签名也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所签的名字是每名村民自己亲自签名的,也不能证明每名签字的村民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授权实质就是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亲自出庭接受询问和质证,证人证言仅有三位出庭并且说的互相矛盾,因此,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使用,另外三名证人都说土地是机动地,那么恳请法院进行现场勘验,且土地性质不是由某位村民能证明的。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六户村所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7年4月11日六户村与林海木业经协商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在被告六户村向科左中旗林海木业加工厂下达解除通知后,原告许占海以经营者名议提起诉讼,符合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的法律规定。被告六户村提出的该合同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问题,因在本院(2014)左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中六户村以该理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被驳回诉讼请求且该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被告六户村没有提供直接确凿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六户村认为原告多占土地及租金低问题,已向其释明法律关系其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被告六户村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许占海(个体工商户名称:科左中旗林海木业加工厂)下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科尔沁左翼中旗努日木镇六户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家 刚

审 判 员 张 曙 明

人民陪审员 照那斯吐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晓 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