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李志华各项损失合计1819.60元{4819.60元(护理费2121元〈101元×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8.60元〈840元-601.40元〉+误工费2460元〈82元×30日〉)-3000元〈已给付赔偿款〉}; 三、原告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李志华承担83元,由被告刘春雨负担4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