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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华诉被告刘春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二、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李志华各项损失合计1819.60元{4819.60元(护理费2121元〈101元×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8.60元〈840元-601.40元〉+误工费2460元〈82元×30日〉)-3000元〈已给

二、被告刘春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李志华各项损失合计1819.60元{4819.60元(护理费2121元〈101元×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38.60元〈840元-601.40元〉+误工费2460元〈82元×30日〉)-3000元〈已给付赔偿款〉};

三、原告李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李志华承担83元,由被告刘春雨负担4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屹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