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2984号 原告吴坛娜,女,1983年1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吴苏布道,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洪山丹,1986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才,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查干巴拉,男,27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王召军(被告王查干巴拉父亲),男,6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原告吴坛娜、吴苏布道、洪山丹诉被告王查干巴拉、王召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坛娜、吴苏布道、洪山丹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查干巴拉与白某某酒后闹事,将三原告打伤,后被告王召军与三原告协商为三原告出具17000元欠条1枚,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但二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赔偿款17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坛娜、吴苏布道、洪山丹提供的被告王查干巴拉的身份信息不准确。 本院认为,原告吴坛娜、吴苏布道、洪山丹不能提供被告王查干巴拉的准确身份信息,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坛娜、吴苏布道、洪山丹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3元,退回原告吴坛娜、吴苏布道、洪山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