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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连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甘A140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压上路面的石头导致第一桥右侧双轮胎里面轮胎爆炸起火,后火灾波及至甘A45444号

2、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经《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火灾的起火原因为甘A140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压上路面的石头导致第一桥右侧双轮胎里面轮胎爆炸起火,后火灾波及至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致使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被烧毁,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09号罐式半挂车驾驶员王文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分别为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09号罐式半挂车办理了两个不同的机动车行驶证,并登记颁发了不同的机动车号牌;在原告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分别为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09号罐式半挂车出具了不同的保险单;据此可知,交通管理部门和被告已将上述车辆视为不同的个体,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09号罐式半挂车可以互为第三者。原告的挂靠公司为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和甘A1409号罐式半挂车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根据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备案编号:2009N403号>第十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第三者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金限额内,履行向原告赔付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的义务。

3、关于被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备案编号:2009N403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在本案中是否发生效力的问题。该条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所称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托运人和收货人及其雇员或者代理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二)……。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被告作为本案中保险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与原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在保险条款中的上述约定,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时,依法享有请求并取得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故本院对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一项认定无效。

4、关于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实际价值的问题。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甘A454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甘A140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被烧毁及所载的30吨油(轻烃)泄露,直接财产损失715680元。被告已向原告给付了甘A1409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车损保险金148888元,甘A4544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48800元和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212200元,以上共计409888元,被告仅未对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核定,现已无法确定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于甘A45444号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认定为305792元,即火灾造成的全部损失(715680元)减去被告已理赔的总金额(409888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连营给付保险赔偿金305792元。

2、驳回原告李连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连营负担504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2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负担284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