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普通外科在网站上发表的《胰十二指肠切除术252例回顾》、黄志强的著作《外科手术学》及中华医学会编著《临床医学操作规范普通外科分册》关于胰十二指肠切除术的操作指南,认为被告南华医院在为丁彩宜手术时不规范操作,未尽责任探查丁彩宜的病情,恶意放弃胰十二指肠根治术,而采取姑息术,延误了丁彩宜的最佳治疗时期,以至于丁彩宜的癌细胞扩散,被告南华医院在丁彩宜的医疗行为对丁彩宜造成了医疗损害,应对丁彩宜的死亡承担80%的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南华医院在为丁彩宜手术时在操作上存在过错,未能提供证据直接证明被告南华医院为丁彩宜手术时选择姑息术错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彩宜癌症转移至胰腺是由被告南华医院采取的姑息术直接导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彩宜的死亡与被告南华医院采取姑息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尹培大 人民陪审员 刘湘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