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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2013年2月26日,原告所在的光明村火炬村民组村民邓昌平为孙子办满月酒,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村长周承亮牵头,以村民组为单位,村民各户凑份子钱,以购买烟花燃放表示祝贺。当天,村长周承亮与村民周占(佔)华一同

2013年2月26日,原告所在的光明村火炬村民组村民邓昌平为孙子办满月酒,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由村长周承亮牵头,以村民组为单位,村民各户凑份子钱,以购买烟花燃放表示祝贺。当天,村长周承亮与村民周占(佔)华一同到衡南县咸塘镇上的李群综合商店购买了浏阳市金德花炮厂生产的烟花八桶。下午6时许,村长周承亮安排村民邓志强燃放烟花,并将烟花一个一个排列安置在村民住宅前的马路对面田埂上。在燃放烟花时,一珠礼花在空中未炸落地后才爆炸,爆炸物反弹穿过前排的人群打中站在邓豆云家屋门口的原告眼睛。原告眼睛受伤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并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33天。原告的伤残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邓建林右眼矫正视力≤0.05、左眼矫正视力≥0.6属于七级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经被告申请,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作出湘芙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46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邓建林右眼视力0.02,评定为七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3年2月在衡阳市恒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做木工,2012年11月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加班费除外)。原告父亲邓志华于1956年1月21日出生,其母亲罗八音于1954年8月22日出生,邓志华夫妇共生育三个小孩。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与刘桂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9年1月1日生儿子邓嘉鑫,2012年10月14日生女儿邓苪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销售的浏阳市金德花炮厂生产的烟花未能在空中爆炸,而是落地后爆炸至原告受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护理费29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档案查询费1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赔偿医疗费18422.19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已经在农合报销4156.5元,应当扣除,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4194.97元。原告请求按照月工资6800元的标准赔偿120天的误工费27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工资6800元是包括了工资4500元以及加班费2300元,原告以68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按照月工资45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0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65元,根据已经核实的票据,交通费应认定为448.8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7055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光明村火炬组村民,并居住在该村民组47号,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核定为66976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赡养人生活费201603.10元,本院认为,被赡养人罗八音的被赡养年限为20年、邓嘉鑫的被抚养年限为14年、邓苪婷的被抚养年限为17.6年,被赡养人罗八音、被抚养人邓苪婷、邓嘉鑫均跟原告一起居住在光明村火炬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7056.0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程度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定为18000元较为恰当。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61元、护理费296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档案查询费125元,医疗费14194.97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48.8元,残疾赔偿金669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05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169621.8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建林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962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邓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8023元,由被告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