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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被告中心组于1998年3月进行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口头约定分配给原告全家2.92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自觉履行。约定到期后,被告中心组于2010年3月重新分配土地

被告中心组于1998年3月进行的土地承包分配方案,口头约定分配给原告全家2.926亩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约定自觉履行。约定到期后,被告中心组于2010年3月重新分配土地,根据现今实际情况将原由原告耕种的2.926亩土地调出0.8亩土地分配给其他村民,在旁边土地补足原告承包地的份额,并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符合法律规定。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该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告称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以及2010年3月重新调整替代分配的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之间诉争的土地系被告中心组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中心组对该土地拥有管理分配权,原告的土地承包到期后,被告中心组根据农村人员结构的调整及实际需要对土地进行重新分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告称被告新华村委会及中心组组织对原告0.8亩地的葡萄及附属设施作出拆除,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华村委会及中心组连带赔偿葡萄园的财产损失6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邹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则财产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多少。

1、被告邹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0年3月,被告中心组对原告在1998年分配的承包地重新分配后,被告邹某某作为新的承包人即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拒不移栽葡萄、腾出土地,侵害了被告邹某某的合法权益,被告邹某某不是依照法律等途径维权,而是以砍伐原告种植的葡萄的方式达到使用土地的目的,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原告种植葡萄的实际面积。

原告称本案涉诉的土地面积为0.8亩,土地上只有一个水池,实际种植葡萄的面积约为0.7亩。被告邹某某对种植葡萄的面积持有异议,其当庭手绘了0.8亩土地的结构图,并当庭参照被告席的占地面积比划了水池的大小被告认为原告所称的水池占地约0.1亩,但与水池平行的部分,原告做了菜地而不是种植葡萄。原告对被告邹某某手绘图、针对参照物比划的面积以及种植菜地的情况,不持异议。综合上述意见,对原告种植葡萄的实际面积,本院认为,原告实际种植葡萄的面积应为0.6亩。

3、原告的葡萄及附属设施的损失认定。

(一)原告诉称,其在本案诉争的土地上种植的葡萄的品种为美国红提。被告认为原告种植的葡萄品种为巨峰葡萄,种植美国红提是要在红提挂果的时候在葡萄架上搭建塑料棚子,而被告从未见原告搭建塑料棚。原告认可是未搭建塑料棚,但是套了纸袋。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本地气候以及美国红提种植技术要求,原告种植的葡萄品种应为巨峰葡萄。

(二)、原告葡萄及附属设施损失金额的认定。

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种植的葡萄园财产损失60000元,包括了葡萄的收益以及附属设施的价值。因原告对调整出的土地已不具备相应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上种植的葡萄原告理应自主及时移栽,即可免去葡萄收益受损,但原告拒不自行处置,故对葡萄收益的预期收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当年的葡萄收益现值和附属设施价值的计算标准,原、被告达成了以下意见:①、对附属设施的价值参照原告与王义存等被告在(2010)珠民一初字第675号案件里衡阳天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于涉案2.1亩承包地上的厂棚的评估价格定价。原2.1亩地的上的厂棚评估价值为4600元,综合考虑厂棚的面积、折旧程度,本案涉案土地0.6亩土地上的厂棚价值酌情定为1000元。②、葡萄的当年收益。2013年的巨峰葡萄每亩的产量,原告主张为3500到5000斤,被告主张为2000到3000斤,综合考虑2013年的天气情况、葡萄的总体丰收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13年巨峰葡萄的产量为3500斤每亩。原、被告协商一致认定2013年巨峰葡萄的平均价格为2.5元/斤,则原告0.6亩土地上种植的葡萄的当年收益损失为(3500斤/亩×0.6亩×2.5元/斤)5250元。

4、原告的误工损失及交通费的认定。

原告称因被告邹某某砍伐其葡萄园的事情,原告多次上访,给其造成了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表格》系其自己制作,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原告钟孝负担57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尹培大

人民陪审员  崔新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