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原告应发工资为1380元,扣养老保险160.80元、医疗保险金34元、失业保险20.10元,原告2009年9月24日经银行转账领取的实发工资为1150.10元(扣工资15元)。因原告辞职,被告决定终止其股东身份,原告就此事已经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应在2012年4月1日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报告,写明辞职的理由,并有本人签字确认。原告称辞职不是本意,系被胁迫作出,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辞职系被胁迫或者恐吓作出的行为,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动递交书面辞职报告后即自行离职,被告研究决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因此,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8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66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违约金41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第(二)款:“在本合同期内,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执行的,应由违约方支付对方相当于3个月工资的违约金。”,原、被告合同的解除系原告自动提出辞职,而不是因为被告违约致使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法继续执行,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10月10日的工资100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24领取了2013年8月25日至9月24日的工资1150.10元,原告已经于2013年9月30日递交辞职报告,并自行离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工资为(1165.10元÷21.75天×6天)321.41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2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25467元,被告认为原告追索2007年4月至2011年10月2日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时间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间为一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12月12月15日之前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向本院提交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的加班工资支付凭证,被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发放表,原告对被告发放加班费的时间持有异议,但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被告提供的加班费发放表,被告按每天60元/天的标准发放加班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发放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7月的加班工资,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中秋节当天以及国庆节2天的加班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加班费发放表等加班凭证,但被告认可原告在2013年中秋节加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国庆节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已经递交辞职报告,并自行离职,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加班的事实,对原告在2013年国庆节加班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加班费应为(1380元/月÷21.75天×7天×3倍-60×6)972.4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工资321.41元 二、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某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30日的加班费972.41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衡阳市天安客运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以上款项支付给原告朱某某。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雯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蒋文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