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承揽的劳务作业中,以钻机机组的形式为被告霸州铁固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履行了提供钻机机械及人工劳务的义务,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双方形成事实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质量等无异议,则应及时依双方的结算数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依据原告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确认的结算清单,即钻机费用单显示,截止2011年1月18日,被告霸州铁固公司尚欠原告347990元。2011年1月18日结算后,被告霸州铁固公司累积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尚欠原告4799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支付劳务费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一局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二被告欠付其劳务费为145000元的事实,因此产生不利的后果,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毫支付劳务费47990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朱建毫承担2200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1000元),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被告霸州市铁固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国 审 判 员 张新权 代理审判员 强唐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