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驳回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安永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安永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097.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097.72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安永康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恒浩建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安永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