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易新华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835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58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9日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5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驰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