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广安民保字第31号 申请人张兵,男,生于1973年1月15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人龚洪,女,生于1964年11月8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何莘,男,生于1983年8月12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被申请人谢婷,女,生于1992年4月10日,住广安市广安区。 申请人张兵、龚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何莘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和被申请人谢婷所有的川X××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金额以250000元为限。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张兵、龚洪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何莘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路×号×幢×单元×号房屋和被申请人谢婷所有的川XV0017奥迪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金额以250000元为限。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任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