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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派出所的三人(其中有一个女的)把我们带到治安室,侯某某的妈一直在吵闹,侯某某的亲属等五六个人也来闹。侯某某家妈要出门时,一个男警察叫侯某某他妈不要走,女警

6、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1日晚上,派出所的三人(其中有一个女的)把我们带到治安室,侯某某的妈一直在吵闹,侯某某的亲属等五六个人也来闹。侯某某家妈要出门时,一个男警察叫侯某某他妈不要走,女警察用手机在摄像,侯某某他妈抢过手机砸在地上,将女警察扑倒在地上,当时就摔晕了,侯某某他妈压在女警察身上;侯某某的姑姑去抓扯男警察,把他推了抵在墙上,饮水机都推倒了,那个女的咬了男警察左手肘处一口。

7、证人阿某某(马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戴眼镜那女的在治安室不停地乱骂,派出所的警察喊她不要闹了,她冲上去抓男警察,一个女的也去帮忙,两人把警察推在墙上打,饮水机都被推翻了。一个女警察用手机摄像,也被那两个女的推倒地上,脑壳碰在地上摔晕了,男警察衣服被撕烂。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警察在问情况时,侯某某的妈要走,警察叫她把打人的情况说清楚,侯某某他妈和另外一个女的打警察,摄像的女警察被侯某某他妈的姐姐推倒在地,另一个警察也被她抓伤。

9、证人张某甲、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治安室进行询问时,侯某某家的十多个亲属在场,听见治安室有吵闹声,还有打人的声音。

10、证人阿某甲的证言证实,派出所的人问情况时,侯某某的母亲一直在骂我们,她的亲属将治安室围着,派出所的人制止后,侯某某的母亲要走,派出所的人叫她把打人的事说清楚,侯某某的母亲还想打我姨妈,被警察拦住。侯某某的母亲和一个女的去打警察,女警察用手机摄像,手机都被抓了掉在地上,一个女的将女警察推倒,头碰在地上,当时就晕了,警察把侯某某他妈和那个女的制服。

11、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1日,益门派出所所民警巴某某与文职马某某在调查煤矿打架斗殴时,受到嫌疑人曾某乙、曾某甲暴力妨碍正常的执法活动,由于情况紧急,我所文职马某某当即用自己手机拍摄下了部分影像,并将其制作成为光碟。

12、人民警察证证实,巴某某系益门派出所科员,三级警司,有效期2010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1日。

13、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曾某甲对妨害公务的现场会理县益门煤矿老山坪治安室进行辨认。证人马某丙从12张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曾某乙)外号曾老六,用头撞在男民警的胸口上,将男民警顶在墙上;1号(曾某甲)是曾老六的姐姐,去抢女民警正在摄像的手机,并将女民警推倒在地,在男民警上前控制她时,将男民警左手手臂咬伤,胸部抓伤。

14、活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巴某某唇处见抓伤痕长0.8cm,左颧部见抓伤痕长0.9cm,右颈胸部见2.75cm×l.7cm范围内有多条条状抓伤痕。左前臂背侧近肘关节处见3.2cm×2.8cm范围咬伤痕;马某某右枕顶部有轻压痛;协警张某某右颈部锁骨上缘见3cm×1.5cm范围表浅抓伤痕。巴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15、住院病历、出院证证实,巴某某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住院治疗2天;马某某多处挫伤,住院治疗2天。

16、视频资料证实,曾某甲、曾某乙妨害公务的部分过程。

17、调解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分别与民警巴某某、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各自支付赔偿款20000元,共40000元,得到谅解。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关于2015年3月21日在益门煤矿治安室内,因与对方争吵,被警察制止,后曾某甲执意要离开,被警察阻止;在警察制服曾某甲过程中,曾某甲将警察撞到,曾某乙前来帮忙,警察欲将其控制,在此过程中,曾某乙将女警察撞倒在地,并将民警巴某某咬伤、抓伤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工作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民警在处置时能够更理性、冷静、人性化,执法行为更加文明、规范化,不会导致本案的发生。经查,民警在处警时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受害民警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2、被告人曾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邱 云

审判员 : 付 景

审判员 :计兴快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丽萍

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2、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