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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会理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会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会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会理县公安局看守所。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昌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会理县果元乡东坝村2组安置小区楼下,将耿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10-3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往太平镇方向逃逸,当行至会理县果元乡东坝村“草莓种植园”时被闻讯赶来的杨某某等人抓获。后经会理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耿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4元。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指控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5000余元的摩托车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窜至会理县果元乡东坝村2组安置小区楼下,将耿某某的一辆红色隆鑫牌LX110-35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闻讯赶来的杨某某等人抓获。后鉴定,耿某某被盗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5月24日,失主耿某某报案称我停放在会理县果元乡东坝村2组自家楼下的一辆摩托车被盗,偷车男子已被抓住。

2、失主耿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4日16时左右,我将一辆牌照号为川WHW657的红色隆鑫牌两轮摩托车停在自家楼下,17时10分,听见楼下的摩托车在响,我看见一个人将摩托车骑走,赶紧下楼拦了一辆面包车去追。追了一公里左右,那人骑着摩托车的速度不快,我跑上前去拉住摩托车,强行将车弄停,那人下车跑了,我请邻居韩某某和杨某某一起将小偷抓住后报警。

3、证人杨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得知耿某某的摩托车被盗,车追回来,小偷跑了后,我们和耿某某一起在草莓地附近将小偷抓住。

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胡某某处扣押红色隆鑫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和钥匙一把,并将该摩托车发还失主耿某某。

5、现场辨认笔录及图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对盗窃现场会理县果元乡东坝村2组安置小区进行辨认,以及对所盗的摩托车和作案工具进行指认。

6、机动车行驶证、收据证实,川WHW657号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耿某某,该车于2015年4月1日购置,价格6600元。

7、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隆鑫牌LX110-35A型摩托车价值5684元。

被告人胡某某对2015年5月24日下午在会理县东坝安置房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后被失主等人抓获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价值5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胡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 邱 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羽鹏

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