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文省关于2015年4月27日4时许,无证驾驶川WEL610号货车从会理县杨家坝街往会理县城进货,6时30分许,当车行致会理县南阁乡黄泥岗时,与刘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后驾车离开现场,在修理厂商谈好修车事宜后又返回杨家坝街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之间相一致,且能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且驾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要求被告人张文省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要按相关标准。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交通运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张文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后,张文省的刑期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7日止。) 2、由被告人张文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丙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8743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63239元(24381元/年×19年),丧葬费22848.5元,误工费1350元。扣除原已支付的20300元,被告人张文省尚应支付467137.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 邱 云 审判员 :计兴快 审判员 : 付 景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丽萍 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着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