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7月8日,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计划局批准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项目立项,经营性质为私营,项目负责人:李树富。2003年7月10日,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街道办事处向连山区人民政府提出占地申请,同年8月连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葫连政地字(2003)XX号)用地批复,同意将锦郊街道拉拉屯村未利用地0.4000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同意将该地转为葫芦岛富达机械加工厂建设用地,并于同年10月21日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葫芦岛市富达机械加工厂,土地所有者锦郊街道拉拉屯村,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2005年李树富向锦郊街道拉拉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付给拉拉屯村委会4万元征地款系原告华宁出资,此地块的后续手续由华宁负责办理。2007年本案第三人在该地块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验收备案书,同年办理了07-X-00X、07-X-00X、07-X-00X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华宁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作出撤销其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提交的证9即李树富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华宁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华宁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华宁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应当在原告申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对原告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玉岚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人民陪审员 付 瑶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