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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与陈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关于利息问题: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请陈某某支付拖欠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到期利息24212.10元(之后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证

关于利息问题: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诉请陈某某支付拖欠截止2015年5月20日的到期利息24212.10元(之后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另行计算),并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管理清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经质证,上述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陈某某向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法,其中对陈某某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以及截止2015年5月20日陈某某拖欠到期利息24212.10元未清偿的事实。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该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之后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另行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

关于吴某某的偿还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陈某某、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某某作为陈某某的妻子在《个人借款合同》落款的“甲方配偶”栏中签名并捺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吴某某没有举证证实本案借款为陈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属陈某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对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要求吴某某与陈某某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提供三人名下共有、位于肇庆市芙蓉西一街19号(嘉仕翠园)首层第二十二卡的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产权证为陈某某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凭证,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对应的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并约定了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之规定,可能影响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全部或部分,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如前所述,陈某某没有依约按期足额支付借款利息给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即《个人借款合同》已提前到期,从合同即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与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亦一并提前到期。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要求在本案债务范围内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务额限度内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规定,本院对高要农商行禄步支行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把其实欠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的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4212.1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一日还款日止),合共524212.10元清偿给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

二、在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不按第二第一项判决履行债务时,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有权对处置(折价、变卖或拍卖)被告陈某某、陈某才、欧某某用于抵押的位于肇庆市芙蓉西一街19号(嘉仕翠园)首层第二十二卡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肇字第××号、第××号、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号)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42元、财产保全费3641元,由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吴某某、陈某才、欧某某在履行其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广东高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步支行,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凡宜

代理审判员  赖金华

人民陪审员  陈根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显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