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日,陈云菊与明利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2014年11月7日,陈云菊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明利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以明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等理由向明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明利公司以邮寄方式向陈云菊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0日在西江日报刊登《解除劳动合同公告》,以陈云菊连续旷工为由对其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后陈云菊向肇庆市端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依法解除陈云菊与明利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明利公司支付陈云菊2014年10月份工资约1500元;三、明利公司支付陈云菊12个月的经济补偿23348.64元;四、明利公司支付陈云菊11个月的二倍工资11807.03元;五、明利公司补缴陈云菊2002年7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区仲裁委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端劳人仲案(2014)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陈云菊与明利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明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云菊2014年10月份工资1676.04元;三、明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云菊经济补偿金14224元;四、明利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云菊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五、驳回陈云菊的其他仲裁请求。明利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明利公司确认没有为陈云菊缴纳社会保险费。明利公司提供了陈云菊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陈云菊对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不予确认,称该月份的工资表不是其本人签名,对其余月份的工资表没有异议,并确认明利公司已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1670.64元。 另查明,区仲裁委在审理陈云菊与明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陈云菊申请对明利公司提交的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陈云菊”的签名真伪进行笔迹鉴定,经区仲裁委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上述签名并非陈云菊的亲笔签名。陈云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40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陈云菊的入职、离职时间,明利公司主张陈云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并提供了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明利公司未为陈云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陈云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1月7日,陈云菊在公证机关的见证下以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明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明利公司主张陈云菊是因旷工而自动离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月工资,明利公司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表中,由于双方对2013年12月的工资表有争议,本院参照双方无异议的其余月份的工资表来计算陈云菊的月工资,计为1831元;关于双倍工资,由于明利公司与陈云菊已于2008年1月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陈云菊要求明利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陈云菊于2008年1月1日入职,2014年11月7日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明利公司应向陈云菊支付经济补偿12817元(1831元/月×7个月);关于鉴定费,本案鉴定行为是由明利公司引起的,经鉴定2013年12月份工资表上的签名并非陈云菊的亲笔签名,陈云菊并无过错,笔迹鉴定费用4040元应由明利公司负担;关于社会保险费,明利公司未为陈云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云菊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云菊支付经济补偿12817元; 三、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陈云菊支付鉴定费4040元; 四、驳回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肇庆市明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延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