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00680号 原告曹海滨,女,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告刘宝付,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曹海滨诉被告刘宝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宝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利息按利率3分计算。且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港区XX路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给付被告500,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偿还。故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0.00元及利息(按三分利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日。借款合同约定若不按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给付的500,0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将其所有的位于龙港区XX路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基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抗辩,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不按期还款则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还款利息的另一种形式。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标准以及原告诉请按3分利计算利息的标准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宝付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海滨偿还借款50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