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曹清敏、杨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葫芦岛龙港领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给付); 三、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00元,保全费2,27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公告费260.00元,合计7,850.00元,由被告曹清敏、杨光承担,被告曹立坤、揣海霞、舒英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苏剑秋 人民陪审员 罗玉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