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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新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宋新院,男,1968年1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军,总经理。 原告宋新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滑民一初字第281号

原告宋新院,男,1968年11月17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公司。

负责人郭军,总经理。

原告宋新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新院诉称:2014年8月11日1点30分左右,李长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与王昌喜驾驶的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9517、辽HF713重型半挂车在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金堤河桥南头相撞,造成王昌喜、朱喜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昌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辽H49517、辽HF713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0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损失,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1点30分左右,李长发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与王昌喜驾驶的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49517、辽HF713重型半挂车在郑吴公路滑县白道口金堤河桥南头相撞,造成王昌喜、朱喜家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昌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长发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拖至修车厂维修,支付施救费2200元。经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对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辆车估损价值为: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128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20元。

另查明:邢宇与营口人保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邢宇是辽H49517、辽HF713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王昌喜系邢宇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王昌喜属职务行为。辽H49517、辽HF713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宏彬汽车公司获嘉县分公司亦系挂靠关系,原告是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李长发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李长发驾车行为属职务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2014)滑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评估书、施救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部分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长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昌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事故发生时,王昌喜属职务行为,故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邢宇承担。被告邢宇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为邢宇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豫G63025、豫GB075重型半挂车估损总值为12830元、评估费620元、施救费22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院车损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新院车损10830元、评估费620元、施救费2200元共计13650的30%即40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新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