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风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书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秦书利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万合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杨风录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杨风为驾驶的车辆与驶停的车辆刮擦后又与原告秦书利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 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617.74,扣除先期判决的医疗费10000元、71516.13元,共计81516.13,剩余医疗费2101.61元及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9101.61元;护理费15367.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856.83元(28472元/年÷365天/年×7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3510.25(28472元/年÷365天/年×90天×1人×50%)),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营养费1140元(15元/天×76天);误工费38792.62元(45823元/年÷365天/年×309天,误工费自2014年6月11日起算按按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评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9元(其母贺成英生活费2188.96元(6438.12元/年×5年÷5人×34%)+其子秦俊杰生活费24060.78元(15726.12元/年×9年÷2×34%));伤残赔偿金165861.86元(24391.45元/年×20年×3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7000元;结合(2014)滑民一初字第45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后续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书利伤残赔偿金95862.65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101.61元,护理费1536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1140元,误工费38792.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49元,伤残赔偿金69999.21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2929.52元的80%即146343.62元; 三、驳回原告秦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被告杨风录、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恒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元,原告秦书利负担4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张金玉 审判员 王建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