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忠医疗费11504.6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54.6的20%即为3070.92元; 四、被告巫俊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忠医疗费11504.6、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评估费15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354.6的60%即为9212.76元; 五、驳回原告李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绿能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巫俊章负担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学稳 审判员 王建法 审判员 张金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