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刘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有选医疗费333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6245元的80%即28996元(含被告刘先峰垫付的3000元)。 三、反诉被告管有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先峰、牛利萍车辆施救费1900元的20%即380元。 四、驳回原告管有选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刘先峰、牛利萍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管有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先峰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有选负担20元、被告刘先峰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法 审 判 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