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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有选与刘先峰、牛利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二、被告刘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有选医疗费333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6245元的80%即28996元(含被告刘先峰垫付的3000

二、被告刘先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管有选医疗费3339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3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36245元的80%即28996元(含被告刘先峰垫付的3000元)。

三、反诉被告管有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刘先峰、牛利萍车辆施救费1900元的20%即380元。

四、驳回原告管有选的其它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刘先峰、牛利萍的其它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管有选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刘先峰负担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管有选负担20元、被告刘先峰负担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法

审 判 员  张金玉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