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灞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毛亚会。 被告王捍亭。 被告王志新。 被告骆彩琴。 原告毛亚会与被告王捍亭、王志新、骆彩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亚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捍亭、王志新、骆彩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亚会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捍亭原系夫妻关系,王志新、骆彩琴系王捍亭之父母。原告曾于2014年3月21日起诉,主张房屋所有权,灞桥法院判决确认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园村五组22号院内东边楼房第一层内西南角房屋一间归原告毛亚会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在该房东西两侧均无出路,无法实际使用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障原告所用房屋的进出通行无阻,不得阻挡,并解决原告的进出通路;2、本案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捍亭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王志新、骆彩琴系王捍亭之父母。离婚后,原告诉至灞桥法院要求分割家庭共有房屋,法院判决确认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园村五组22号院内东边楼房第一层内西南角房屋一间归原告毛亚会所有。判决生效后,原告以无通道为由,主张房屋房屋无法使用,请求法院判令解决其通道。 另查明,争议房屋所属宅基坐东朝西,西侧大门外是街道,宅基西侧建造大棚出租,东侧为二层楼房,后院相邻土地。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2014)灞民初字第00684号判决书确认的原告房屋情况,及原告主张,便于原告出行考虑,原告将自有房屋北侧门及东侧玻璃隔断封住,西侧窗户改造成门,从宅基西侧大门进出,被告不得阻挡。原告要求解决进出通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原告将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杏园村五组22号院内东边楼房第一层内西南角房屋北侧门及东侧玻璃隔断封住,西侧窗户改造成门,通过东边大棚,从宅基西侧大门进出,被告不得阻挡。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将其负担的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军卫 审 判 员 刘江蕾 人民陪审员 郑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耀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