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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银明与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庭审中,原告任银明为证明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8%扣除相关费用,提交了《公司合作协议》及原告财务人员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移交的预收帐明细(其中两项内容为“建新公司

庭审中,原告任银明为证明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应当按工程总造价的8%扣除相关费用,提交了《公司合作协议》及原告财务人员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移交的预收帐明细(其中两项内容为“建新公司已扣第三幼儿园黄继国35万*2%管理费”及“建新公司已扣库车县民政局黄元和8万*5.77税款”)。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当按照林基路小学教学楼流水账中记载的17.14%扣除相关费用,其中包括管理费、税费、招投标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流水账系二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3)库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银行账户中的990000元予以保全,后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以固定资产提供了反担保。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公司合作协议、借条、资料移交明细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质量监督登记表、申报意见书、工程合同、承包合同书、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借款单、收据、销售清单、对账记录、预收帐明细、林基路小学教学楼流水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原告任银明是否具有向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资格;二是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支出的金额如何确定;三是被告扣除工程款的比例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任银明与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负责人王珂签订的《协议》包含股东设立及工程施工合作两部分内容。《协议》中有关股东设立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协议》中有关工程施工合作部分,实质是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变相将被告建新公司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原告个人施工。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工程实际亦是由原告组织管理施工,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并未派员参加施工或管理,故二被告系非法转包,该部分约定亦为无效约定。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其有权向转包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在本案主体适格。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其委托管理工地人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作为付款方,其应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已付款项负有举证责任。经原告任银明与二被告自行对账确认,二被告及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负责人王珂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710977元。二被告认为双方对账所确认款项均与本案所涉工程有关,原告则认为其中王珂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的150000元与工程无关,对此二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主张除已核对账目,尚有60000元地板砖及38000元保温材料未予核算,对此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为3560977元(3710977元-150000元)。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被告建新公司、建新库车分公司作为扣款方,其应对扣款项目、扣款比例等负有举证责任。根据庭审情况,二被告对扣款项目及比例仅是单方说明,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有关管理费方面的约定虽然无效,但本案涉案工程事实上由原告任银明施工,且最终竣工并交付使用,现原告主张参照协议约定按8%扣除管理费后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4281864元【(4488700元+165500元)×(1-8%)】,扣除本院上述已确认支付款项,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20887元(4281864元-3560977元)。

除上述三项争议焦点外,原告主张欠付款项利息133003.65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90129元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在本案本院不予处理。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建新库车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建新公司承担,故上述剩余款项给付责任应当由被告建新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银明支付工程款720887元;

二、驳回原告任银明对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任银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96元(原一审原告已预交20328元),由原告任银明承担7433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建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