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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买尔衣明与库车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购买医用器材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证明、放射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购药发票、购买医用器材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费发票、证明、放射诊断报告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在对原告吾买尔·衣明进行首次清创时,未在无菌环境下进行处置,且其安装的内固定钢板在原告恢复期间发生断裂,此诊疗过程中被告虽然不存在违法行为,但存在不足。新疆医学会根据院方诊疗行为、原告在诊疗过程中拒绝二次清创的情况以及钢板断裂的原因分析,认为本案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该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且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诊疗行为在医疗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按照45%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吾买尔·衣明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的确定。一、医疗费48615.43元,其中包括: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至钢板断裂前首次治疗产生的检查费用16833.33元,该费用系治疗原告交通事故伤情所产生,属于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原发病治疗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医疗事故中,医疗机构的赔偿范围不包括原发病治疗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至新疆医学院、南湖医院三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31043.74元,该费用与本案医疗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出院后复查及恢复期间花费的检查费及购药费738.4元,因原告复查拍片必然产生检查费,且其自费购买的药品均与其伤情恢复有关,金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1911元,根据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该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三、伤残赔偿金46428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伤残系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所涉医疗事故发生后并未加重原告伤残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在本案本院不予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其中包括原告治疗原发病期间的费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本院重新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25元/日×22日)。五、误工费22386元(136.5元/日×166日),其中包括库车县住院天数24日及库车县出院医嘱建议的全休30日,该期间属于原告原发病治疗期间的误工期,在本案本院不予确认;另,原告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陈述,其实习期工资为2200元/月,该费用较为符合当地实际情况,故本院以此为标准,重新确认原告误工费为8213元(2200元/月÷30日×112日)。六、鉴定费4800元,其中包括原告内固定钢板断裂前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及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因钢板断裂前的费用系交通事故造成、重新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亦表明医疗事故未加重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仅对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产生的2000元费用予以确认。七、营养费5280元(120元/日×46日),原告以120元/日计算营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南湖医院出院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重新确认为1380元(30元/日×46日)。八、交通费6029.1元,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医疗事故接受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必然遭受一定精神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中,得到本院确认的损失共计49836.14元。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84元(49836.14元×1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吾买尔·衣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9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驳回原告吾买尔·衣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743元,由原告吾买尔·衣明负担688元,由被告库车县人民医院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