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医疗费。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为主张医疗费,提供了住院结算发票4178.32元、库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8元、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5元。因库车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28元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阿克苏地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75元无法证实与被告治疗工伤有关,故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住院结算发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医疗费为4178.32元。二、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被告本人工资,本院参照2012年阿克苏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被告工资为2856元/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被告伤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68元(2856元/月×3个月)。三、护理费。被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中未确认被告需要生活护理,且被告“左手拇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的伤情,亦不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不符合支付护理费的条件,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四、伙食补助费。被告治疗工伤期间共住院治疗1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日×11日)。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伤残等级及上述本院确定的被告本人工资,被告仲裁申请中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原告责任范围,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请求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仲裁申请中请求的数额未超出原告责任范围,故原告应当按照被告请求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七、交通费。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仅为130元,且与被告治疗工伤日期不符,被告庭审中明确陈述此交通费系被告至阿克苏评残时产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伤保险待遇所指交通费仅只治疗工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故原告不需向被告承担上述交通费。综上,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521.32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解除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艾皮再木·吾甫尔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521.32元(包括医疗费4178.3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568元、伙食补助费2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5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宏发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梅 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