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安排过资料专管员及其工资、养老保险是否应从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向项目部安排资料专管员,费用根据市场价被告在工程款扣回,并由被告向资料专管员发放工资及缴纳养老保险。在涉案工程中有资料专管员参与为现实所需,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将全部工程资料交予被告,可见其并未自行安排资料专管员,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安排了资料专管员,资料专管员在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及养老保险应从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庭审中陈述其向原告安排了资料专管员周某某,其提供的工资表中虽有周某某的名字,但不能证实周某某即为涉案工程资料专管员,故本院结合本地资料专管员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安排的资料专管员的月收入为3000元(包含工资与养老保险)。因涉案工程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2月,结合7月的天数,本院酌情确定资料专管员在涉案工程2014年7月的收入为1548元(包含工资与养老保险),故资料专管员在涉案工程期间的收入(包含工资与养老保险)应为16548元(1548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综上,资料专管员在涉案工程期间的收入16548元(包含工资与养老保险)应从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安排过项目经理及其工资是否应从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所派项目管理人员的工资及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工伤保险费用均由原告全部承担,在被告与皮山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显示项目经理为刘某,其职务为二级建造师,结合实际情况,在涉案工程中有二级建造师身份人员参与为现实所需,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安排过项目经理刘某,刘某在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待遇应由原告承担,该部分工资应从剩余100000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某在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以显示刘某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月工资3500元),但刘某以项目经理、二级建造师身份参与到涉案工程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16日,结合当月天数及其月工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刘某在涉案工程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为1806元,故刘某在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应为19306元(1806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3500元)。综上,项目经理刘某在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19306元应从剩余工程款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本案剩余工程款为100000元,扣除资料专管员涉案工程期间的收入16548元(包含工资与养老保险),扣除项目经理刘某涉案工程期间的工资19306元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先明支付工程款64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先明承担825元,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改 代理审判员 辛伟华 人民陪审员 赵永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蒋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