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陈强委托陈某某办理300亩土地的承包事宜,陈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收取土地押金80000元的行为,未超过代理权限,对陈强发生效力,并由陈强承担相应的责任,张碧树与陈强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生效。陈强辩称其与陈某某系合伙关系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诉部分的处理。原告张碧树要求解除其与被告陈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发包人应维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负有保障土地不被收回的义务,本案中陈强未尽到该项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本案中陈强同意解除该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押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在庭审中就解除《土地承包合同》达成合意,已经履行的80000元押金应予返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5730元及承担司法鉴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2014年被告欠缴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承包权转让费,致使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限电,从而限制原告对其种植的农作物进行浇灌,导致300亩地2014年各项损失165730元,并由此产生鉴定费8000元。因限电行为并非被告作出,无论限电的缘由为何,原告如认为限电行为致使其遭受损失,应当向作出限电行为的行为人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租期间无论乙方或甲方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的,同视为违约方,处罚按照违约年限上交租金总额的100%处罚”,因涉案土地承包的前三年(2014年至2016年)免租金,即自2014年至2016年双方实际未约定违约金,因违约金的适用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的处理。反诉原告陈强要求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驳回反诉被告其他本诉请求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实际为答辩意见,并不构成独立的诉求,故本院不予处理。反诉原告陈强要求反诉被告张碧树支付2年土地管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张碧树每年一次性向陈强交纳3500元作为支付给陈强的管理费用,现2014年承包期已过,2015年承包期的农作物收获季节已至,张碧树应支付2年的土地承包费7000元,因2014年至2015年陈强未向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亦认为张碧树承包土地期间的管理费应由张碧树负责,现张碧树已代陈强向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了3500元管理费,故反诉被告张碧树应向反诉原告陈强支付土地管理费3500元(7000元-3500元)。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土地撂荒损失33000元(300元每亩×110亩)的诉讼请求,库车县新星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2月从张碧树处收回110亩土地,张碧树及时对陈强进行了告知并寻求解决,陈强作为张碧树的土地发包方,其有义务保障土地不被收回,现110亩土地因被收回而处于荒地状态,张碧树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滴灌折旧费16000元、机井设备使用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张碧树在本案中并未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返还土地承包押金80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陈强支付土地管理费35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9337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承担7988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强承担1349元;反诉费725元,原告(反诉被告)张碧树承担687元,被告(反诉原告)陈强承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伟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江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