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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与艾则孜力提甫、阿布拉许克尔、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新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

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新B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案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据此,被告阳光财险昌吉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圣旺财产损失20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交通费100元;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629.52元。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驾驶的新BLXXX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道损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应当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除上述款项外,原告其它获赔款项62958元(69687.52元-2000元-100元-2629.52元-2000元)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艾则孜·力提甫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因劳务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应当由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当事人之间应按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此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应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鑫盛通公司、通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被挂靠人,根据《道损解释》第三条规定,二被告亦应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赔付4729.52元(包括原告王圣旺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交通费100元、医疗费2629.52元)。

二、被告阿布拉·许克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圣旺赔偿财产损失64958元(含评估费)。其中被告艾则孜·力提甫在64958元内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62958元内与被告阿布拉·许克尔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3729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86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885元,由原告王圣旺、赵海霞、王光显负担1712元,由被告艾则孜·力提甫、阿布拉·许克尔、昌吉市鑫盛通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通亚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勇

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