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清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王清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840元。 三、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王清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40元。 四、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内返还原告王清明押金500元。 五、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为原告王清明缴纳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局核算为准。 六、驳回原告王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静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