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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毓容与丁现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张振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王永海机动车交通事(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大地公司是事故车辆新AX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新大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现照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侵权的

库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为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新大地公司是事故车辆新AX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被告新大地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丁现照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巴州分公司承保的是被告丁现照驾驶的新MFXXXX号车的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新大地公司在原审即(2012)库民初字第1072号案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新AXXXXX号车的车主是被告王永海,并且提交了融资经营协议予以证实,因而申请追加被告王永海,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新大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新AXXXXX号车的车主是尤明泉,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新AXXXXX号车的所有人是尤明泉,故被告王永海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对于事故车辆新AXXXXX号车的所有人尤明泉以及拥有新MXXXXX号牌照的中南石油局第四普查勘探大队,由于原告不愿意追加其为被告,同时也无证据证实上述两者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蓝毓容赔偿各项损失297607.57元(包括医疗费13782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5元、营养费1025元、交通费9810元、住宿费6400元、误工费19410元、护理费10742元、残疾赔偿金119244元、鉴定费11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合计317607.57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后为297607.57元);

二、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蓝毓容对被告丁现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王永海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6632元,公告费1050元,由被告张振明、新疆新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432元,原告蓝毓容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杜茂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