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允策返还租赁钢管2400米(其中6米长钢管2340米,4米长钢管40米,2米长钢管20米),租赁物因损坏或遗失致使无法返还的,由其按15元/米的价格向原告赔偿; 三、驳回原告蒋允策对被告杨小军、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2元,依法减半收取为811元,由被告新疆瑞峰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昝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玉 翻译米哈努尔·库来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