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付15112.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1673.6元、护理费960元、交通费305元、误工费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二、被告张新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赔付鉴定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703元,依法减半收取为352元,由原告艾则孜·库尔班负担180元,由被告张新峰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