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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沂源县华阳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本案所涉发电机组安装完成后,原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台发电机组不能正常运行。经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中一台汽轮发电机(1#机组)定子电压

本案所涉发电机组安装完成后,原告在试运行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台发电机组不能正常运行。经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中一台汽轮发电机(1#机组)定子电压为6300V等级,不符合《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书》中约定的‘定子电压:10500V’的技术参数要求”。

另查明:1.原告天缘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对天祥公司进行了吸收合并,天祥公司于合并期日的所有财产及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无条件接受,合并后天祥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2014年1月3日天祥公司经工商局核准后准予注销登记。2.天祥公司于2012年7月9日与新疆阿克苏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并网协议,协议约定天祥公司富裕上网电价为0.176元/千瓦时。

庭审中,原告天缘公司陈述,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华阳公司退还的货款600000元、拆卸费250000元均系其单方估算,暂无具体计算依据;其要求的140000元损失系发电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9月31日期间若正常运转,按照并网协议中的电价所产生的部分收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15000KW汽轮发电机组买卖合同书》、《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合同》、《协议书》、《汽机发电机设备到位情况和安装就位项目》、《安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网协议》、《公司合并协议》、《债权债务清偿担保情况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注销公告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天缘公司主张被告华阳公司未向其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的发电机定子,对此事实其应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庭审调查,被告已于2010年4月10日将两套符合合同参数和性能的机组完整交付原告指定的拆机人员,即第三人景祥源公司,原告对此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予以改造设备,若不能改造向原告退还货款600000元、承担拆卸费250000元及赔偿损失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购设备的拆机、检修、安装、调试工作实际由第三人及案外人王铁星共同完成,故原告主张的发电机定子不符合合同约定技术参数的民事责任是否应由第三人承担,在本案无法确定,且系另一法律关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可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原告库车县天缘煤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杰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李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