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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治民与黄国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9
摘要: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黄治民,男。 委托代理人黄交军,男,系原告黄治民之子。 被告黄国民,曾用名黄旺民,男。 原告黄治民为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1009号

原告黄治民,男。

委托代理人黄交军,男,系原告黄治民之子。

被告黄国民,曾用名黄旺民,男。

原告黄治民为与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成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泰清、人民陪审员钟良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交军、被告黄国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2日上午,被告黄国民强行闯入原告黄治民家中,用暴力将原告打倒在地,并用铁锤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轻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被告被新邵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新邵县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为由,告知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原告在正大邵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了后续治疗。被告的暴力行为,导致原告构成轻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对原告进行了长达四年的骚扰挑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黄国民及时足额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4161.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506.6元、交通费785元、误工费509.56元、营养费4000元,共计11662.5元;2、由被告及时足额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3、由被告黄国民对原告公开道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及门诊医药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2-3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情况;4、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情况;5、黄科中的薪资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6、黄治民、肖小华、黄科中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判刑后继续骚扰原告;7、(2011)新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原告被判刑及附带民事赔偿的情况;8、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被告黄国民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7月22日发生的纠纷已经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法院应该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受理本案,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从缓刑考验期至今,没有对原告事实骚扰挑衅行为,原告以此为由证明自己受到精神损害不属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部分费用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纠纷是由原告引起的,原告对其自己造成的损失有重大过错,被告只能承担次要责任或不需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黄国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曾惠华的证言,拟证明被告自被判刑起未骚扰挑衅原告;2、新邵县巨口铺镇司法所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社区矫正期间遵守相关规定、服从管理。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司法所的证明不具效力,认为曾惠华与被告的关系很好,其证言亦不具有效力。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原告是在诬告他,要提供充足的证据,但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2、4、7、8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3号证据,本院对其中原告就医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酌情认定。对5号证据,该薪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黄科中的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该四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起到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黄治民系被告黄国民之兄,两家的老屋之间有一块宽约1.2米、长约10余米的空地,两家一直为空地的权属问题存在争执,黄国民认为空地应该一人一半,黄治民认为空地都归自己。2011年7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认为原告掀掉了自己老屋上的椽皮和瓦,于是准备将椽皮和瓦搞好,正在改建老屋的原告出言阻止,被告听后便走进原告老屋内,两人先是发生口角,而后相互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从原告老屋上顺手捡起一把铁锤,用铁锤将原告左面部打伤,原告也用铁钳将被告头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被告黄治民因此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在刑事案件审理时,原告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对原告的物质经济损失(除后续治疗费)已作出处理,以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为由,告知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27日至8月3日,原告的伤在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医院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陪护1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黄交军(教师)、黄科中(农村家庭户口)护理。

原告黄治民因本次伤害进行后续治疗受到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法律相关规定,作如下认定:1、后续医疗费4161.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药费票据,结合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30元/天的标准认定;3、护理费683元(35623元/年÷365天×7天),根据医院证明,黄治民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5623/年的标准计算确定;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50元;5、营养费100元,参考医疗机构的医嘱酌情认定;6、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今年已有66岁,属于被赡养的对象,且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定。以上黄治民的损失共计550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黄国民故意伤害原告身体,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黄国民应当对黄治民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黄国民的侵权行为己构成犯罪,且己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以及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责任大小。对原告起诉的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在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当时故未予判决,现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后续治疗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费用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亦有过错,且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在判刑后对原告进行了骚扰挑衅行为,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该应当减轻被告责任的大小比例,应参照本院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减轻被告的责任大小比例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国民赔偿原告黄治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495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治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黄治民负担567元,由被告黄国民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成华

代理审判员  邓泰清

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亦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