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依据评估报告主张财产损失278965元,其中车辆损失240056元,停运损失38909元。本院结合目前市场行情,认为新疆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的评估,能客观反映原告车辆的实际收益及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阿某辩称本案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且车辆损失评估值过高,原告不存在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本案被告阿某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库车中天价格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对上述损失鉴定结论的证据,庭审中,被告阿某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阿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费用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新N1FXXX号车在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车辆损失240056元应当先由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38056元(240056元-2000元),被告阿某按5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119028元(238056元×50%)。 因停运损失3890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46909元,属间接损失,被告财险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损失应由原告与被告阿某各自承担50%即23454.5元(46909元×50%)。综上,被告阿某共计应向原告赔偿142482.5元(119028元+23454.5元)。新N1FXXX号车挂靠于被告天祥运输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天祥运输公司与被告阿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祥运输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杰2000元。 二、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杰142482.5元,被告阿克苏天祥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原告李杰承担1211元,由被告阿某、阿克苏天祥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秀 风 代理审判员 昝 坤 人民陪审员 阿不都热合曼托乎提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晏 筱 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