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库民初字第2243号 原告库车县金天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391号 法定代表人周艳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应明,该公司董事会董事。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 住所地:喀什市健康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赵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库车运输站。 所在地:库车天山东路喀什站院内。 负责人王喜民,该站站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库车县金天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汽车运输公司库车运输站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库车县金天建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审判员 张桂茹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