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0228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23401.7元。 三、由被告沈天燕向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支付鉴定费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2386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193元,由原告阿布都力米提·艾合提承担95元,由被告沈天燕承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俊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郭 勇 翻译阿孜古丽·司马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