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合伙关系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签订《青岛多彩扎啤合作合同》、《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时未对退伙和解除合伙的条件进行约定,因合伙人彼此信任是合伙能够存续的本质要求,原告于2014年6月之后再未参与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双方矛盾无法调和,已不具备继续维持合伙的条件,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合伙关系被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其合伙出资,双方当事人约定合伙经营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的期限为5年,2013年8月因房屋拆迁而暂停营业,2014年6月原告认为合伙期间未盈利提出退伙,并在之后未参与经营,其违背了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存在违约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其应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但双方当事人在《青岛多彩扎啤美食城经营协议》中约定一方退伙或违约,应向对方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违约方给对方赔偿损失的合意,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出资259046元,两者相抵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5904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袁仁金与被告江涛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仁金返还159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5560元,由原告袁仁金承担2446元,被告江涛承担3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伟华 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 人民陪审员 贺光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牟艳莉 |